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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时间:2020年08月26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研教育、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骨骼、皮张以及其它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发现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地区行署、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外贸、科研、教育、医药等有关部门和驻军应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建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基金,基金的来源及标准,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等,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第九条 每年3月25日至31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繁衍地、候鸟越冬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并按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对开展利用自然资源或修筑工程设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施工部门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补偿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包括农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及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对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猎捕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需要猎捕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特许猎捕证》,须提交附有捕捉的对象、数量、地点、方法和用途的报告。《特许猎捕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八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持有《狩猎证》的人员,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行猎,并按期到发证机关年审,否则不得从事狩猎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和水库周围行猎。
严禁使用地弓、地枪、毒药、军用武器、大铁铗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行猎,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狩猎方法行猎。
第二十一条 狩猎生产实行年度限额管理。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到翌年2月为狩猎期。因特殊情况,在禁猎期间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驯养繁殖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二)驯养繁殖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对象野生资源不清的种类:
(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尚未成功或者技术未过关的;
(三)野生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收购、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收购、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经营额的3%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并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和护林员。有权对运输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除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按野生动物资源本身经济价值的二至三倍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收缴的资源损失赔偿费纳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基金。
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对单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实物,按照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